新闻中心 /
News Center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time: 2020-04-28 16:59:46 作者:

为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市公安局组织起草了《宁波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近期上报市政府。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若对该草案送审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20年5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波司法行政网(网址:http:// sfj.ningbo.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关注“宁波普法”微信公众号,参与问卷调查。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00,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附件1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绕城高速封闭区以内的区域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本市绕城高速封闭区域以外,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决定调整本市区域范围内的禁止、限制区域和时间。
本市绕城高速封闭区域以内,举办市级、县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本市绕城高速封闭区域以外,举办市级、县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政、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政、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和从事婚庆典礼、殡葬服务及其他庆典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对服务对象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地点经营销售烟花爆竹,不得跨区域销售。无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区域的零售经营者经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由临近批发经营企业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销售,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身份,并进行登记。烟花爆竹不得出售给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非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存放超过五十千克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按照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市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市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
(六)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十二条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十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告知、劝阻或者及时报告,致使发生违规燃放行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对未经许可或批准跨区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跨区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实行实名制销售或者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再次违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款规定,非法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本市公布的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可以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修改《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6年9月28日由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12月1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规定》实施的最初几年里,禁限放效果明显,社会对《规定》评价较高。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规定》制定的背景、管理环境及对象均发生重大变化,相关规定已滞后于形势发展,无法适应我市烟花爆竹燃放禁限放工作的实际需求。虽然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履职,积极采取多种手段加强烟花爆竹禁限管理,但收效甚微。不少人不分时间、场合违法燃放,增加了噪声,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政府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执法力量还是达不到,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极大削弱。烟花爆竹违规燃放已经成为部门职责履行难、老百姓反映强烈、影响公共安全的一个社会问题。从立法调研来看,《规定》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规定》实施效果不佳,执法难度较大
从近年来执法情况来看,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每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展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查处活动。以2020年春节为例,据统计,全市各地、各相关部门召开烟花爆竹专题会议158次,开展各类执法检查710次,参与检查人员2180次,整改隐患1156条,应急管理部门共查处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案件21起,没收烟花爆竹1736箱,行政处罚13起,罚款20.5万元。公安部门累计出动警力5252人,发动社会力量6531人,及时劝阻燃放烟花爆竹298起,处罚违规燃放3起。虽然行政执法部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是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现象依然存在。从2020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执法检查情况来看,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且已有一定规模的重点地区依然出现短时、集中违规经营烟花爆竹现象,违法燃放行为屡禁不止。
(二)部门执法合力不足,执法联动机制不够健全
烟花爆竹禁限放政策的实施是一项长期性工作,需要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虽然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召开联席会议,也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烟花爆竹禁限放工作中的职责,但实践中各部门执法联动机制不太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执法协同难以实现。从立法调研情况来看,目前在实际工作中,开展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执法力量主要是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其他部门参与较少,没有形成执法合力。
(三)社会协同机制不够完善,社会参与不足
在推进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仅仅依靠行政执法部门是不够的,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与配合,形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但是,从立法调研情况来看,无论是普遍民众,还是基层自治组织、物业公司以及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参与度普遍不高,服务企业禁止烟花爆竹告知不到位、宣传不到位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烟花爆竹禁限效果不佳。
(四)部分行政区划、行业主管部门调整,立法内容相对滞后
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调整后,部分政府机构职能与名称发生了变化。其中,销售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整为应急管理部门。同时,2016年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撤销江东区,将原江东区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归宁波市鄞州区管辖,将宁波市鄞州区的部分乡镇划归宁波市海曙区管辖。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海曙区、江东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江北区、鄞州区的部分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另外,近年来,随着宁波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宁波市中心城区面积不断扩大,需要对现行《规定》规定的宁波市城区限放范围及时进行调整。
(五)禁限规定与传统民俗存在一定冲突,统筹兼顾不足
燃放烟花爆竹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传统风俗活动,但这一传统风俗习惯与现代环保理念存在一定冲突,民众对于禁止烟花爆竹燃放规定认同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异,需要综合平衡,多方兼顾,充分统筹兼顾各方的利益诉求。从立法调研来看,除了特定节日燃放烟花爆竹之外,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多发生在婚丧嫁娶或部分开业、开工庆典仪式活动中。这些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属于传统民俗仪式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对违法燃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会引起行政相对人的反感与抗拒,执法成本也很高。如果法规的实施需要很高的社会投入,高执法成本也不可行,保证不了法的可持续性。同时立法也要考虑守法成本,如果按照法规规范的标准,大多数人处于违法状态,说明法规内容不切合实际,不符合群众意愿,必然得不到群众的拥护和遵守,法规也是行不通的。
总之,现行《规定》难以适应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需要,急需进行修改。从我国其他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立法实践来看,北京、重庆、苏州、烟台、上海、浙江的杭州、金华等20多个城市相继制订或修订了有关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管理效果,为地方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立法方面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保障公共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提升宁波文明城市形象,修改《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二、《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修正草案)》的起草过程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修订)》是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审议项目,同时也是2019年立法调研项目。2019年3月,《规定(修订)》立法调研组分别赴广西北海、南宁学习考察两市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同年7月,《规定(修订)》立法调研组召集市级层面15个单位分管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座谈,征求对《规定(修订)》立法的意见建议。2020年1月,在前期立法调研基础上,市公安局向市人大、市司法局提出将《规定(修订)》立法项目调整为《规定(修改)》立法项目并获得批准。市公安局根据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制订了《规定(修订)》立法起草计划,对相关部门进行工作分工,并委托浙大宁波理工学院课题组起草《规定(修正草案)》初稿。2020年2月17日,市司法局专门召开《规定(修改)》立法调研组成员视频会议,对《规定(修正草案)》初稿进行了深入的研讨。随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立即对全市治安部门下发修改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通知,在公安系统内部广泛征求立法意见。根据公安部门反馈意见,《规定(修改)》立法调研组对《规定(修正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研讨与修改。2020年3月26日,市公安局按照立法调研要求采用书面和网络的形式征求了市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局、民政局、综合执法局、交通局、卫生健康委、住建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部分行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上述立法调研工作基础上,市公安局会同相关部门经多次修改,最终形成《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
三、《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修正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共十七条,主要对“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执法主体名称变更”、“相关服务企业告知与劝阻义务规定”、“禁止烟花爆竹跨区域销售、非法采购、超量存放行为规定”、“烟花爆竹实名制销售制度”、“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规定”、“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修改与新增。现就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规定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对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现行《规定》对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主要采取限制政策,少数禁放区的设置主要参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相关规定,没有及时结合城市发展实际和产业布局特点作出调整。从全国其他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立法实践来看,不少城市如上海、北京、杭州、绍兴、南宁等城市均已实施中心城区禁放的规定,并取得较好的管理成效。《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借鉴其他城市的成熟做法,在宁波中心城区明确划定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考虑到当前宁波中心城区发展状况,部分区行政区域还包含一定的农村区域,以某几个区行政区划范围确定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存在诸多问题。《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借鉴了北京等地的立法经验,综合宁波市市区城市空间规划要求、环境保护要求、生产生活要求、人口因素、执法力量配置等多种因素,将宁波市市区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确定为绕城高速封闭区以内的区域。同时,考虑到宁波城市核心区域范围会不断扩大,现行《规定》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会随着城市发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明确规定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调整的程序机制,授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调整本市区域范围内的禁止、限制区域和时间。另外,考虑到市级、县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止、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现实需要,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确立的“分级管理”原则要求,《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要求在封闭区域内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批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对于封闭区域之外,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关于执法主体名称变更与增加
如上文所言,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调整后,部分政府机构职能与名称发生了变化。其中,销售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整为应急管理部门。因此,《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根据政府机构职能与名称变化情况作了相应修改。同时,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需要,增加了生态环境、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新增加的部门涉及到环境保护、烟花爆竹燃放相关产业、行业与自治组织监管等管理职责。
(三)关于服务企业告知与劝阻义务
为了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众参与,贯彻社会自治、共同治理理念,完善社会协同机制,《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对相关服务企业告知与劝阻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如上文所言,从立法调研情况来看,除了特定节日燃放烟花爆竹之外,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多发生在婚丧嫁娶或部分开业、开工庆典仪式活动中,这些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属于传统民俗仪式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对违法燃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会引起行政相对人的反感与抗拒,执法成本也很高。借鉴其他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立法的经验,《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对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和从事婚庆典礼、殡葬服务及其他庆典服务的单位、个人设定了告知、劝阻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义务,要求相关服务机构提前告知并劝阻服务对象,预防或减少违法燃放行为的发生。
(四)关于烟花爆竹实名制销售制度
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流向的有效监管,《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借鉴了北京、苏州等地管理经验,参考了《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08)要求,规定了烟花爆竹实名制销售制度。其一,实行烟花爆竹实名制销售制度可以督促销售企业履行烟花爆竹销售的源头监管责任,加强烟花爆竹销售源头管控,从销售源头上堵塞烟花爆竹流入禁限放区域的渠道。其二,实行烟花爆竹实名制销售制度可以记录烟花爆竹销售的去向,便于监管部门掌握烟花爆竹购买者的区域分布,提前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预警、告知工作。其三,实行烟花爆竹实名制销售制度可以使监管部门及时掌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店(点)销售、库存情况,对零售点超量储存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五)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规定
从立法调研情况来看,未成年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在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事故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缺乏相应的责任能力,立法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惩戒,只能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针对这一问题,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明确规定烟花爆竹不得出售给未成年人。
(六)关于禁止跨区域销售及超量存放烟花爆竹规定
从立法调研来看,当前烟花爆竹跨区域销售、非法采购、个人超量存放等行为较为普遍。市区周边个别批发公司受禁限放政策调整影响,2020年春节期间向邻近区县(市)的零售店(点)销售烟花爆竹的现象增加,扰乱了经营市场,增加了监管难度。从近年来各地发生的烟花爆竹安全事故起因来看,烟花爆竹跨区域销售、非法采购、个人或单位超量存放烟花爆竹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借鉴其他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立法的经验,强化了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监管。根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11〕78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得跨县(市、区)经营。零售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确有必要,经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采购烟花爆竹。”《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明确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地点经营销售烟花爆竹,不得跨区域销售。无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区域的零售经营者经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由临近批发经营企业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采购烟花爆竹。”同时,为了规范烟花爆竹超量存放行为,参照《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烟花爆竹制品。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明确规定“非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存放超过五十千克的烟花爆竹。”
(七)关于单位、个人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针对新增设的几项规定,为了保障规定的执行,《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增设了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提高行政处罚的威慑力,《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主体,对单位、个人违法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作了区别规定,提高了单位违法主体的处罚上限。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十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依据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款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罚款的行为、幅度作了一些合理调整,区别了单位燃放和个人燃放的情形,对单位违规燃放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调整,明确为五百至二千元,对个人的违规燃放幅度没有调整,仍是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一百至五百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告知、劝阻或者及时报告,致使发生违规燃放行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属于新设条款,对未履行告知、劝阻义务的相关经营主体设置了一定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参考了《金华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对未经许可或批准跨区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跨区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依据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实行实名制销售或者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再次违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该条款无明确上位法依据,属于新设条款。考虑到烟花爆竹实名制销售制度具有一定的制度创新,也增加了一定的交易成本,行政相对人需要有一个熟悉适应的过程,所以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了递进式处罚,对第一次进行责令改正和警告,第二次以上才进行罚款处罚。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款规定,非法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无明确上位法依据,属于新设条款。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考虑违法存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危害后果与主观恶性程度较轻,《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规定了“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条款依据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可以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该条款参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该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规定(修正草案送审稿)》对该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幅度的处罚规定,同时区别了单位燃放和个人燃放的情形,对单位违规燃放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调整,明确为五百至二千元,对个人的违规燃放幅度没有调整,在一百至五百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来源:宁波市司法局
原标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